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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裁判意见
一、 全国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二、 全国丨国家统计局公布2022年平均工资相关数据
三、 全国丨关于做好取消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有关衔接工作的通知
四、 全国丨关于2023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政策资讯
一、 北京丨关于进一步做好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家庭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二、 上海丨关于印发《上海市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三、 广东丨关于印发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的经办规程》的通知
四、 天津丨关于印发《天津市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案例评析
一、 全国丨如何认定网约配送员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 北京丨涉股权激励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三、 北京丨在校大学生以就业为目的提前实习,应认定双方自入职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四、 上海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留用 法院:未办理终止解除 符合基本性质和构成要件 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新法速递&裁判意见
一、 全国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人社厅发〔2023〕1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划财务司、养老保险司、失业保险司、工伤保险司、农村社会保险司、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信息中心、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现将《中央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23年3月20 日
中央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条 为做好中央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工作,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查证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共同查证属实、符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按照本细则给予奖励。
第三条 中央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机构(下称承办单位)具体承办。
中央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本级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事项和需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直接查处或者牵头查处的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的社会保险基金案件。
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
第四条 中央本级举报奖励资金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门预算,接受财政、审计、社会监督。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查证属实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的2%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奖励金额最低200元,最高100000元。
对举报事项查证为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基金损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违法违规行为性质、可能造成的基金损失等因素,给予举报人200~1000元奖励。
第六条 同一事项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承办单位按照举报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第一举报人,举报受理时间依据举报工作管理相关规定确认。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照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后发放。
第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案件查处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以经举报人确认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向举报人送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并与举报人确认是否收到。
第八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理领取奖励资金手续。
举报人不能现场办理领取奖励资金手续的,应当将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复印件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非现场领取奖励资金承诺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送到承办单位指定地址。
举报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受委托人应当到现场办理领取奖励资金手续,并提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举报人社会保障卡(银行卡)银行账号。
举报人逾期未领取奖励资金的,视为主动放弃。
第九条 承办单位工作人员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等奖励工作相关材料办理汇款手续。奖励资金按照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通过银行汇款至举报人提供的社会保障卡(银行卡)银行账号。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台账,负责做好举报奖励相关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冒领奖励资金的,一经发现,责令退回冒领的奖励资金,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材料,冒领奖励资金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泄露线索套取奖励资金的;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导致举报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奖励资金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详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
网址:
http://www.mohrss.gov.cn/xxgk2020/fdzdgknr/zcfg/gfxwj/shbx/202305/t20230505_4994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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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全国丨国家统计局公布2022年平均工资相关数据
5月9日,国家统计局披露数据,2022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523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14029元,规模以上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92492元。
详见:财政部官网
网址:
https://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
三、 全国丨关于做好取消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有关衔接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公安厅(局)、国资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各中央企业,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2〕13号)要求,切实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取消后有关衔接工作,更加便利高校毕业生求职就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求职就业材料。2023年起,不再发放《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和《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统称就业报到证),取消就业报到证补办、改派手续,不再将就业报到证作为办理高校毕业生招聘录用、落户、档案接收转递等手续的必需材料。
二、建立去向登记制度。教育部门建立高校毕业生毕业去向登记制度,作为高校为毕业生办理离校手续的必要环节。高校要指导毕业生(含结业生)及时完成毕业去向登记,核实信息后及时报省级教育部门备案。实行定向招生就业办法的高校毕业生,省级教育部门和高校要指导其严格按照定向协议就业并登记去向信息。高校毕业生到户籍和档案接收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教育部门应根据有关部门需要和毕业生本人授权,提供毕业生离校时相应去向登记信息查询核验服务。
三、做好户口迁移衔接。高校毕业生户籍可以迁往就业创业地(超大城市按现有规定执行),也可以迁往入学前户籍所在地。迁入地公安机关要根据毕业生就业情况、本人意愿和迁入地落户政策要求,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四、做好档案转递衔接。2023年起,组织人事部门和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在审核和管理人事档案时,就业报到证不再作为必需的存档材料,之前档案材料中的就业报到证应继续保存,缺失的无需补办。高校要及时将高校毕业生登记表、成绩单等重要材料归入学生档案,按规定有序转递,个人不能自带和保管。到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就业或定向招生就业的,转递至就业单位或定向单位;到非公单位就业、灵活就业及自主创业的,转递至就业创业地或户籍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其中转递至就业创业地的,应提供相关就业创业信息;暂未就业的,可根据本人意愿转递至户籍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按规定在高校保留两年。档案接收管理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服务机构和联系方式,各相关单位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毕业生档案接收工作。
五、做好报到入职衔接。用人单位可凭劳动(聘用)合同或就业协议书(含网签协议)或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或其他双方约定的证明材料,为高校毕业生办理报到入职手续,参加工作时间按照高校毕业生毕业后实际入职之日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完善信息查询渠道。用人单位、户籍和档案接收管理部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办理招聘录用、落户、档案接收转递等业务时,可通过查看学历证书、劳动(聘用)合同(就业协议、录用接收函)等,或通过全国高校毕业生毕业去向登记系统(https://dj.ncss.cn),查询离校时相应毕业去向信息。高校毕业生和有关单位可通过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https://www.chsi.com.cn)查询和验证高校毕业生学历、学位信息。
各地各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高校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梳理调整原涉及就业报到证的办事规则流程并及时公告,进一步精简证明材料,不得额外或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切实做好取消就业报到证有关工作衔接,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提供便利。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公安部
国务院国资委
2023年4月23日
详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
网址:
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jiuye/zcwj/gaoxiaobiyesheng/202305/t20230512_4999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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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全国丨关于2023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从2023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2022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二、调整水平。全国调整比例按照2022年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3.8%确定。各省以全国调整比例为高限确定本省调整比例和水平。
三、调整办法。采取定额调整、挂钩调整与适当倾斜相结合的办法,并实现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调整办法统一。定额调整要体现公平原则;挂钩调整要体现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应与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和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对高龄退休人员、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可适当提高调整水平。继续确保安置到地方工作且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基本养老金不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要进一步强化激励,适当加大挂钩调整所占比重。
四、资金来源。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中西部地区、老工业基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所需资金,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对本地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新增支出安排资金给予一定补助。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五、组织实施。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是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的重要措施,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加强宣传解读,正确引导舆论,确保调整工作平稳进行。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于2023年5月31日前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要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同意的实施方案执行,把各项调整政策落实到位。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提前做好资金安排,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不得自行提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不得通过设立最低养老金标准等方式变相提高待遇水平。将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纳入对省级政府养老保险工作考核。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调整方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23年5月19日
详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
网址:
http://www.mohrss.gov.cn/xxgk2020/fdzdgknr/shbx_4216/ylbx/202305/t20230522_5003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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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资讯
一、北京丨关于进一步做好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家庭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京医保发〔2023〕9号
各区医疗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审计局:
为切实发挥社会救助的兜底保障作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号),结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8〕45号)、《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18〕445号),进一步完善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重病患者家庭(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救助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未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等社会救助的城乡居民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一个自然年度内家庭支出医疗费用较高,在经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商业保险报销赔付和各种救助后,家庭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且符合相关因病致贫家庭认定条件的,给予医疗救助。
二、认定条件
申请家庭同时符合家庭成员、收支水平、家庭财产认定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
(一)家庭成员认定条件
家庭成员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其他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2.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4.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5.医保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收支水平认定条件
在上一自然年度内,申请家庭总收入在扣除家庭成员因罹患疾病发生的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同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合规医疗费用指申请本市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人员,在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发生的医疗保险范围内合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自付一和自付二),均纳入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报销范围。
家庭总收入指申请家庭中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现金和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等。其中: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净收入。劳动报酬和福利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薪金、劳务费、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等。
2.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经营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等;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收入总和等。
3.财产净收入指通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主要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商业保险收益,彩票收益及其他偶然所得收益,转租承租土地经营权收入、出租或者出让房产收入以及其他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所得,征地拆迁(征收)安置补偿所得等扣除相关费用之后的部分。
4.转移净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转移净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辞退金、商业保险理赔金、住房公积金,接受捐赠、赠与和扣税后所得等。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给予的特殊照顾待遇;
(2)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3)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
(4)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5)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助学补助、生活补助、伙食补助等;
(6)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领取老人福利养老金的,每人每月200元不计入收入;
(7)参加短期公益劳动或活动获得的劳动报酬;
(8)政策性农业种植、养殖补贴;
(9)经医保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10)其他国家和本市有明文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的项目。
(三)家庭财产认定条件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内容。
货币财产包括:
(1)现金、存款、资产管理产品、有价证券等;
(2)商业保险;
(3)作为企业投资人认缴的出资额;
(4)股权、股份、债权;
(5)需要计入认定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
实物财产包括住宅类和非住宅类房屋、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
具体标准应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京政办发〔2018〕45号)。
(四)家庭财产认定标准
1.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当年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之和。
2.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不符合给予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的条件。
(1)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和大型农机具。符合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其他认定条件,拥有唯一机动车且该机动车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院长期就医使用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放宽认定条件,具体认定办法由各区根据实际制定。
(2)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及承租的住房达到两套及以上(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具体包括产权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等,其中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名下的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按一套计算。
(3)家庭成员名下拥有非住宅类房屋,且非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
(五)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时段
1.家庭收入认定时段。申请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的家庭,其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其申请或定期核查前12个月(含当月)的家庭月平均收入确定。
2.家庭财产认定时段。申请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的家庭,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内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三、救助标准
申请家庭中的家庭成员,在上一自然年度内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商业保险报销赔付和各种救助后,对于家庭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3万元(含)以下30%、3万元以上至5万元(含)以下40%、5万元以上50%的比例分段给予医疗救助,全年救助封顶线15万元,同一自然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
四、救助程序
(一)申请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申请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应当由申请家庭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由市(便)民服务中心办理。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交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填写《申请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经济状况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登记表、声明书、授权书》(附件1),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授权医保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进行核查。同时提交上一自然年度家庭成员的以下相关材料:
1.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经济状况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登记表、声明书、授权书》;
3.年度收入情况说明及相关财产说明;
4.参加商业保险的,需要提供商业保险主管部门出具的费用结算分割单;
5.对于参加外埠基本医疗保险及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因特殊原因未能实时结算的本市户籍人员,仍需提交相关医疗费用票据;
6.医保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审查
1.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的受理,可委托市(便)民服务中心承担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的事务性工作,受理工作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1)市(便)民服务中心应当将申请家庭的信息录入北京市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业务基础子系统,通过医保信息平台核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医疗补助报销情况和个人累计医疗费用负担情况。
(2)市(便)民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家庭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指导申请家庭填写《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附件2),开展经济状况和医疗费用支出的核查。材料不齐备的,市(便)民服务中心应当填写《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3)书面告知申请家庭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3)申请家庭成员存在意外伤害附加保险或商业保险报销的,需要提供分割单或理赔单,不存在意外伤害附加保险或商业保险报销的,本人应做出书面承诺。
2.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便)民服务中心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自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开展居民经济状况调查。
(1)市(便)民服务中心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可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2)乡镇、街道中承担民生保障工作等部门,应根据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综合情况与申请材料进行比对。对符合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规定的,市(便)民服务中心填写《区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审批表》(附件4),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区医保中心审核。
(3)对于比对结果不符合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条件的,乡镇、街道中承担民生保障工作等部门应下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告知书》(附件5)。申请人对告知书存在异议的,应自收到《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告知书》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情况。
(三)审核
区医保中心负责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依照核查报告及收支、财产等相关材料,对市(便)民服务中心提出的拟救助金额材料进行复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审批
区医疗保障局负责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的审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将拟批准给予救助家庭的基本情况及救助金额等信息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由市(便)民服务中心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医疗保障局应当在《区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救助意见,并完成北京市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业务基础子系统网上审批工作。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区医疗保障局做出不予批准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由市(便)民服务中心送达《区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6),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便)民服务中心应在审批工作结束后将相关材料按规定做好存档。
(五)资金发放
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区医保中心根据区医疗保障局审批结果按照相关程序发放救助金。
五、救助资金
开展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所需资金,从市级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鼓励慈善组织和个人捐款,倡导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资金。
六、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管理
各部门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落实工作任务,严格把握工作流程,加强资金管理,做到标准统一、流程规范、保障到位,确保救助对象及时享受待遇。
(二)优化流程,公开公正
各部门应全面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核查情况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实现信息化操作,确保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三)强化监管,落实责任
区级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街道(乡镇)工作指导,组织开展自查、抽查工作,保证救助工作合理规范,并做好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七、法律责任
申请或已获得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经查实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资金的,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相关信息记入诚信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施行时间
申请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人员费用发生时间在2023年1月1日(含)之后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此前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申请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经济状况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登记表、声明书、授权书.wps
2.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wps
3.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wps
4.区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审批表.wps
5.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告知书.wps
6.区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不予批准决定书.wps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23年3月10日
详见: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官网
网址:
http://ybj.beijing.gov.cn/zwgk/2020_zcwj/202305/t20230512_31023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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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上海丨关于印发《上海市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沪企服办〔202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医保局:
《上海市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上海市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
上海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3年5月17日
上海市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
……
五、加大中小企业纾困力度
(十九)支持企业稳岗扩岗。实施重点群体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自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吸纳在本市登记失业3个月及以上人员或本市2023届高校毕业生就业,并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市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按照2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财政局)
(二十)降低企业用工成本。落实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用人单位可在2023年12月31日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缓缴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落实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率政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
……
详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官网
网址: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30517/13c5a0321b784dc49131dc1def6571f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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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广东丨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的经办规程》的通知
粤人社规〔2023〕8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的经办规程》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反映。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4月23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的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规〔2022〕3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规范病残津贴申领程序和经办管理,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参加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人员,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病残津贴申领程序
第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申领病残津贴条件的,由本人或代理人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资料申领。申领时需如实填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附件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人员或代理人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参保人员未提供社会保障卡的,需核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本人在指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账号页或借记卡。
(二)历史信息审核申报所需材料(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具有视同缴费年限且未核定历史信息的需提供此项材料)。
(三)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须核查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个人委托书》(附件2)。
对曾以中国公民身份参保、现无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的离境定居人员,告知参保人员凭申领病残津贴的有效证件办理信息变更(变更为有效证件记载的姓名、号码)后再申领病残津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按规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果。对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一次性告知其按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场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出具《受理回执》;对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出具《补充材料告知书》(附件3);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附件4)。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病残津贴待遇核定。对不符合领取病残津贴条件的,出具及送达《办理结果告知书》(附件5);对符合领取病残津贴条件的,出具病残津贴待遇核定结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核定表》(附件6),同时告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申领基本养老金的个人权益,依法送达参保人员,并从受理次月起按月发放病残津贴,及时记录待遇支付信息。
第三章 病残津贴经办管理
……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程由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今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本规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详见:广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
网址:
http://hrss.gd.gov.cn/zwgk/xxgkml/bmwj/gfxwj/content/post_41742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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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天津丨关于印发《天津市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社规字〔2023〕4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务服务办(行政审批局),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4月29日
天津市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时工作制,包括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
第四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岗位,可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半年、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业的岗位;
(二)交通、铁路、邮政、电信、内河航运、航空、电力、石油、石化等行业中,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三)其他需连续作业等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五条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方式,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
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最高不得超过14小时。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岗位,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最高不得超过11小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对于需要24小时连续作业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多班工作制,禁止“两班”连续轮流作业。
第六条 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按照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按照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第七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岗位,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等;
(二)用人单位无考勤要求且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三)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
(四)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八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工作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
第九条 劳务派遣人员从事的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由该岗位所在的单位提出申请,同时告知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章 程序
第十条 用人单位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应当向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应当提交《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表》。重点说明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具体原因,涉及的岗位、人数,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排班方式以及不定时工作制的管理方式、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涉及劳动者)意见等情况。
用人单位可以到区行政审批部门或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区行政审批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区行政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区行政审批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书面或实地审查。
书面审查应当重点审核申请材料的形式和内容。
实地审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进行,重点了解劳动环境、劳动强度、考勤制度和工时安排情况,与劳动者进行座谈,征求劳动者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公布举报投诉热线,接受问题反馈。座谈会要制作签到名单及会议记录,座谈人员签名后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于十日内将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
因特殊情况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并将延期的理由和延长的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设定有效期,一般为两年。
对于区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可以准予三年的行政许可有效期。
对于市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可以准予四年的行政许可有效期。
第十六条 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用人单位出现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周期及人数变化时,应当向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行政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重点说明需要变更的具体原因,涉及的岗位、人数,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排班方式、休息制度以及不定时工作制的管理方式等情况。
用人单位可以到区行政审批部门或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
区行政审批部门对行政许可变更申请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准予变更的,行政许可仍适用原有效期。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告知其岗位实行的工时制度,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混岗混员、擅自扩大实行范围。
第十九条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相关问题。
第三章 事后监管
……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
附件:
1.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表.docx
2.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docx
3.回执(参考样式).docx
详见: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
网址:
https://hrss.tj.gov.cn/zhengwugongkai/zhengcezhinan/zxwjnew/202305/t20230504_62298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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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评析 ✪
一、 全国丨如何认定网约配送员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二
【基本案情】徐某于2019年7月5日从某科技公司餐饮外卖平台众包骑手入口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并在线订立了《网约配送协议》,协议载明:徐某同意按照平台发送的配送信息自主选择接受服务订单,接单后及时完成配送,服务费按照平台统一标准按单结算。从事餐饮外卖配送业务期间,公司未对徐某上线接单时间提出要求,徐某每周实际上线接单天数为3至6天不等,每天上线接单时长为2至5小时不等。平台按照算法规则向一定区域内不特定的多名配送员发送订单信息,徐某通过抢单获得配送机会,平台向其按单结算服务费。出现配送超时、客户差评等情形时,平台核实情况后按照统一标准扣减服务费。2020年1月4日,徐某向平台客服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要求,被平台客服拒绝,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关于发布智能制造工程技术人员等职业信息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7号)相关规定,网约配送员是指通过移动互联网平台等,从事接收、验视客户订单,根据订单需求,按照平台智能规划路线,在一定时间内将订单物品递送至指定地点的服务人员。《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根据平台不同用工形式,在劳动关系情形外,还明确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及相应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本案中,徐某在某科技公司餐饮外卖平台上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其与某科技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定徐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需要查明某科技公司是否对徐某进行了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从用工事实看,徐某须遵守某科技公司制定的餐饮外卖平台配送服务规则,其订单完成时间、客户评价等均作为平台结算服务费的依据,但平台对其上线接单时间、接单量均无要求,徐某能够完全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因此,双方之间人格从属性较标准劳动关系有所弱化。某科技公司掌握徐某从事网约配送业务所必需的数据信息,制定餐饮外卖平台配送服务费结算标准和办法,徐某通过平台获得收入,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经济从属性。虽然徐某依托平台从事餐饮外卖配送业务,但某科技公司并未将其纳入平台配送业务组织体系进行管理,未按照传统劳动管理方式要求其承担组织成员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组织从属性较弱。综上,虽然某科技公司通过平台对徐某进行一定的劳动管理,但其程度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因此,对徐某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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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约配送员成为备受社会关注的群体,如何维护好其劳动保障权益也频频引发舆论热议。在网约配送行业中,平台企业对网约配送员存在多种组织和管理模式。在类似本案的模式中,平台向非特定配送员发送订单信息,不对配送员的上线接单时间和接单量作任何要求,但与此同时,平台企业制定统一的配送服务规则和服务费结算标准,通过设定算法对配送员的配送行为进行控制和管理,并将配送时长、客户评价等作为结算服务费的依据。一方面,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更加自由,不再受限于特定的生产经营组织体系;另一方面,平台企业借助信息技术手段打破了传统用工方式的时空限制,对劳动者实现了更加精细的用工管理。对此,《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明确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并指出相关部门应指导企业与该类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逐步推动将该类劳动者纳入最低工资、休息休假等制度保障范围。在仲裁与司法实践中,应在区分各类情形的基础上分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并积极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政策,进一步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充分实现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互促共进。
详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
网址:
http://www.mohrss.gov.cn/xxgk2020/fdzdgknr/ldgx_4234/ldrsdjzc/202305/t20230525_5005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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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北京丨涉股权激励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股权激励劳动争议
典型案例之二
【基本案情】刘某入职B公司之后,与B公司的境外关联公司C公司订立《股票期权授予通知》,通知载明:“每股行权价0.4美元,期权股票总数35 000”,并规定了期权人行使权利的条件和限制等内容。针对授予刘某上述股票期权的原因,C公司表示若B公司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将有利于促进C公司获取更好的收益,故为了激励作为B公司员工的刘某,C公司决定授予其股票期权。
后来刘某与B公司发生纠纷,刘某主张因B公司融资、重组,其享有的期权股票总数发生变化。刘某以要求确认其享有以0.05美金/股的价格购买C公司143 624股的权利、两公司为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等请求,将两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C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并适用美国加州法律,因为双方签订的相关股票期权授予协议约定:相关协议应按照加州法律解释并受其管辖,对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适用任何加州法律之外的法律规定而导致其他的司法管辖。公司、被授权人、和被授权人的指派人同意因相关协议引起或与其有关的起诉、控告或诉讼都在香港向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双方不可撤销地放弃管辖异议。
我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约定管辖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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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B公司与C公司通过股权与协议形成层层控制关系,属于关联公司。从授予行为看,C公司授予刘某股票期权,是为了激励其更好地为B公司工作,从而促进C公司获取更好收益。从行权收益的性质看,如刘某符合行权条件,其可基于行权价格与流通价格之间的差价获得收益,这体现出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而获取回报的劳动关系特征。从权益实现条件看,刘某的工作年限、休假时长、终止提供劳动等因素,均会对其股票期权的权益实现造成影响,体现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与激励的劳动关系典型特征。当然,此类争议也可能会适用到公司法、证券法等,但以上因素均不影响本案争议可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
C公司为外国企业,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本案期权争议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故C公司根据期权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主张应由香港法院管辖并适用美国加州法律的理由不能成立。
详见:中国法院网
网址:
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2023/04/id/5310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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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北京丨在校大学生以就业为目的提前实习,应认定双方自入职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服务保障“就业优先战略”
典型案例之二
【基本案情】王某于 2021年6月28日取得毕业证书。在毕业前,王某于 2021年5月2日入职某汽车销售公司,2021年5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此后其因伤未再出勤。某汽车销售公司称王某入职时尚未毕业,系公司实习生,双方劳动关系自 2021年6月29日起,即王某毕业后才能建立。某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于 2021 年 7 月、8 月要求王某继续工作,但王某无故未出勤,公司为王某发放工资至七月份。王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 2021 年 5 月 2 日至 2021 年 8 月 27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关系应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一方面王某在进入某汽车销售公司时已经年满 21 周岁,已经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能力年龄,另一方面某汽车销售公司于 2021 年 7 月、8 月通知王某继续返岗工作,可以认定王某是以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而进入该公司,故王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并不同于大学生以社会实践为目的而进行的实习,双方劳动关系应自王某入职公司时,即2021年5月 2 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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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高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推动高校毕业生稳定就业是实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民生改善和社会大局稳定的重要保障。对于用人单位和毕业生而言,毕业前实习是双向选择的重要考察期,既要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也要保障应届毕业生合法的劳动权益。本案以劳动关系认定为切入点,考察劳动者年龄、用人单位返岗通知等因素,明确双方已形成以就业为目的的意思合意,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尚未毕业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将符合条件的在校大学生纳入劳动合同法保护的范畴,以此规范用工秩序,保障劳动力市场平等,推动就业创新和人才培养,促进企业和在校生的互利共赢。
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
https://bj3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5/id/730300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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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上海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留用
法院:未办理终止解除 符合基本性质和构成要件 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2015年6月15日,韩某入职一家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时年55周岁。
2022年8月12日,韩某在工作中受伤。
2022年9月6日,韩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于2022年8月12日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为,因其已达退休年龄,无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韩某遂诉至上海闵行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原告韩某诉称,其于2015年6月15日入职,双方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韩某在花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保安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但按月支付其工资,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等均无变化。另外,韩某虽年满60周岁,但因用人单位原因,其个人并未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双方之间虽然在2015年6月15日签署了劳动合同,但期限2年已届满。公司虽然在之后确实未向韩某提出要将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但是韩某在2022年8月12日受伤当日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应当自动视为从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且韩某未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公司的责任,故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上海闵行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和各自的陈述,韩某在未达退休年龄之前即已经在该保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
在韩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该保安公司未为其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手续,而是继续留用,且工作内容、考勤管理以及薪资待遇等均未发生变化。
故韩某与该保安公司之间的关系仍然,据此可以认定在双方于诉请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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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退休人员用工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的做法。
已届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区分为是否享有基本养老待遇两种情形:其中《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则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综合劳动法律相关的立法意旨: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若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则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者补缴社保费后就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韩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该保安公司工并未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反而在同一岗位继续从事原工作内容,且考勤管理、薪资待遇等均未发生变化,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韩某与该保安公司于诉请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
https://www.hshfy.sh.cn/shfy/web/xxnr.jsp?pa=aaWQ9MTAyMDMwMzI0NSZ4aD0xJmxtZG09bG01MTkPdcssz&zd=xwz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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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郭威、王珏、吴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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