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第15条的含义(反垄断 司法解释)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第15条的含义,以及反垄断 司法解释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如何看待为避免恶性竞争竟争者达成的协议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竞争有两重性,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反垄断法就是要驱弊扬利。为避免竞争的消极影响,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某些性质垄断协议可以获得反垄断法的豁免的。
(1)经营者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而达成的协议。豁免这类协议,旨在鼓励经营者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科技进步。
(2)经营者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而达成的协议。
(3)中小经营者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其竞争力而达成的协议 。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而达成的协议。豁免这类协议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 。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而达成的协议。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而达成的协议。豁免这类协议旨在维护我国进出口竞争秩序,保护我国相关进出口商的合法权益及中国在国际交往中的整体利益。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项概括性授权规定,用以解决本法未列举、但依其他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应予以豁免的协议问题。
对《反垄断法》第15条列举的前五类协议予以豁免,需具备三个条件:(1)经营者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前述法定情形之一;(2)由经营者证明其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3)由经营者证明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对于《反垄断法》第15条列举的后两类协议,即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协议和法律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应予豁免的协议等,经营者则无须就协议不严重限制竞争以及与消费者分享利益等提供证据,只要协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的豁免要求即可予以豁免。
反垄断法中的两项宽恕制度是什么?
反垄断法中的两项宽恕制度是(豁免制度、和解制度)。
扩展:
豁免制度的出现是因为在实践中很多垄断行为并不必然被视为违法,
因此执法机关会根据经济效率、限制竞争对竞争的损害程度,
以及消费者能否从中受益等因素具体分析,
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就规定了六种可予以豁免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和解制度是指在反垄断案件的调查和审理的过程中,
执法机关与经营者平等协商,
达成合意,
以结束纠纷的一种非正式的执法程序。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对经营者承诺的规定便是和解制度的体现。和解制度与宽大制度最主要的区别就是适用范围不同。
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第二章 垄断协议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第15条的含义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反垄断 司法解释、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第15条的含义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