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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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规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1、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2、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3、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4、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5、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6、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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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资产权益,提高使用效益,保证机关工作的正常进行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是指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资金投入的、国有资产收益形成和接受馈赠的资产等。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分类为: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指由各部门及其事业单位为完成日常行政工作或开展业务活动而占用,不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由企事业单位占用,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或按企业要求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经营性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和增值;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国有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和监督;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等。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单位占用,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第八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和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负责对各部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之间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工作。第九条 各部门要确定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机构或人员,对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 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本部门资产的帐、卡管理,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负责本部门资产的合理配置及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内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之间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一条 各部门的后勤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对其所属经济实体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理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承担资产的合理配置及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向本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二条 各部门对机关后勤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都必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产权归属不明确的资产,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由本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界定。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和帐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第六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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